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前與告訴人丙○○一同前往租車,因不滿告訴人過早還車,被告乙○○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甲○○邀告訴人前往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5鄰福基124號住處,由被告乙○○下樓帶告訴人上樓並將該處鐵門拉下後,被告甲○○遂以告訴人過早還租賃車害其少賺取利息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2千元,其更取出家中切生魚片刀子,恐嚇告訴人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在一手上劃一刀」等語,並與被告乙○○一搭一唱逼迫告訴人簽下本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簽下10萬元本票3紙及1萬元本票2紙共計32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即闡明斯旨,是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除應具結陳述,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方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前開時、地有在被告甲○○住處,且知悉被告甲○○恐嚇告訴人簽下本票之事,惟堅決否認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2日、3日借住在被告甲○○家,故案發當時伊僅係在被告甲○○之房間內睡覺休息,恐嚇告訴人簽下本票是甲○○個人所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其遭恐嚇而簽下本票之經過,前於警
詢中證稱:「98年4月1日下午,甲○○帶我到苗栗市○○路○○○號的日日租賃車行,用我的名義租了1部車,原本是
4月2日要還車,但是甲○○到4月3日告訴我要我自己一個人去車行還車,我在4月3日晚上約8時還車,車還了之後,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大約在晚上10時許到達,當時甲○○指責我說車子太早還了,害他損失13萬元,甲○○就拿了1把刀出來,又拿了本票出來,恐嚇我要用刀子劃我的手,我當時心裡害怕就照著甲○○的指示簽了10萬元本票3張、1萬元本票2張,簽下本票之後,甲○○就叫我自己回去,我就回去了。當時還有乙○○在場,是乙○○和甲○○一搭一唱、恐嚇我簽下本票。」(見3745號偵卷第3-5頁)等語在卷,依告訴人此次所述,僅泛稱被告乙○○有和被告甲○○一搭一唱,並未指稱被告乙○○有何實際之動作,足以使其心生畏懼;嗣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98年4月3日還車那天晚上,是甲○○找我去他家,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甲○○叫我去我就去了,我進去後乙○○有將鐵門拉下來,鋁門有鎖起來,乙○○就帶我去2樓,甲○○就說還車時間要晚上10點還,害他損失13萬2千元,甲○○很生氣,講一講甲○○就叫我簽本票,甲○○說損失13萬2千元,叫我簽本票10萬元3張、1萬元2張,甲○○並亮出一把40公分的刀,說我不簽的話要在我手上劃一刀,之後就押著我的手蓋章,我就簽下去了。」(見同卷第45-46頁)、「租車行是12點要還車,到下午3點車行老闆打電話給我說車還沒還,我下午6點就趕快牽去還,那天晚上甲○○就說都是我這麼早還,害他損失13萬2千元,所以我就簽了10萬元的本票3張、1萬元的本票2張,總共簽了5張,當時甲○○拿刀子出來,我會害怕,他們有2個人,本票是甲○○拿出來給我簽的。」等語(見同卷第62-63頁),是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亦僅一再陳稱係被告甲○○以其過早還車為由,取出刀子恐嚇其簽立本票,而未指稱於被告甲○○要求其簽立本票之過程中,被告乙○○在旁何作為,使其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還車當天晚上,在
甲○○住處2樓房間內,甲○○很氣憤說我害他損失13萬2千元,乙○○也在房間內有附和、幫腔的味道,比如說我忘記影印彩色身分證相片,乙○○就說那我捅你一刀我也忘記了,簽本票時甲○○刀子亮出來脅迫我,乙○○也有上前的動作。」(見本院卷第89-90頁)、「簽本票時乙○○有時會附和,我忘記他說什麼話,當時他有上前的動作,做一種聯合性的壓制,有站到前面來,兩個人都看著我;乙○○講過哪些話讓我簽下本票我大概忘了,我也不確定,只確定有上前的動作,那時候我不想簽本票,因為有上前的動作所以我才簽,我認為是要給我壓力。」(見本院卷第93、97-98頁)等語。依告訴人本次之證述內容,其先證稱被告乙○○有在旁附和向其恫稱:「那我捅你一刀我也忘記了」之語,嗣後又證稱:被告乙○○附和時,伊忘記他說什麼話,也不確定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乙○○也有上前、做一種聯合性壓制之動作,讓伊感到壓力,才簽下本票等重要情節,於距案發日較近之警詢、偵查過程中,其竟隻字未提,反於距案發日已逾1年之本院審理時,始如此具體、詳細之陳述,此亦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之常情有異,難認告訴人歷次所述情節前後相符而無瑕疵。
㈣況查,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依然要告被告乙○○
,因為被告乙○○帶伊去被告甲○○處要弄錢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告訴人在本案之前,確有經由被告乙○○之介紹,結識被告甲○○,並同意提供機車行照,以其名義為被告甲○○向當鋪借款1萬元,又與被告甲○○前往租用汽車,嗣後更支付延遲還車及車輛損壞之賠償費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據此,告訴人如認其係因被告乙○○之故而蒙受前開損失,乃對被告乙○○心生怨懟,是為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處罰,其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處,亦不無可能,自仍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四、然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告訴人前後不無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乙○○復堅決否認其就被告甲○○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前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應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是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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