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更正為「於98年9月1日某時」【附件一部分】、「於98年
9月29日某時」【附件二部分】,施用地點均更正為「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6鄰石墻150號住處」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復施用上述毒品,實不足取。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各犯上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受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闡釋之大法官釋字662號解釋意旨,或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論擬,為被告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6鄰石墻150號居臺北縣鶯歌鎮○○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上午10時3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9月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採尿前有吃成藥,但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編號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乙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屬有別,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6鄰石墻150號居臺北縣鶯歌鎮○○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前述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98年10月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編號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乙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屬有別,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