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0號再抗告人 黃智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智偉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再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原裁定已加審酌說明。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