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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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 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二、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四二號判決有罪在案,亦已確定。查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四二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雖略有不同,惟應屬實質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而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在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在後,受理法院自應對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四二號判決竟為實體之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四四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前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上只有一個刑罰權,却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復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高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簡易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聯絡在台南縣新市鄉○○街○○巷○○弄○○號上網之陳○賢,佯稱可援助交際,惟需先確認身分,使陳○賢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零十八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等情。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以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確定。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五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各一份,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適有張○仁接獲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告以張○仁加入會員後可得知六合彩中獎號碼,但要求張○仁須先匯款四十八萬元,張○仁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遭詐騙匯款四十八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復有陳○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有自稱『林雅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告以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要求陳○賢至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陳○賢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遭詐騙轉帳二萬八千零十八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事實,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案),而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該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三信家商附近,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郵政高雄三塊庴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妻 李華鈴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各一份,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適有張○仁接獲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來電,告以張○仁加入會員後可得知六合彩中獎號碼,但要求張○仁須先匯款四十八萬元,張○仁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遭詐騙匯款四十八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復有陳○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時,有自稱『林雅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告以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要求陳○賢至自動提款機確認身分,陳○賢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遭詐騙轉帳二萬八千零十八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有黃○菘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渠因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清查資金,致黃○菘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分別轉匯七十六萬元、四十萬元至李華鈴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內,張○仁、陳○賢、黃○菘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亦論被告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經繫屬在先之前案所論處罪刑之事實(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一一號),與本案認定陳○賢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案應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案,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前案迄今雖已判決確定,惟非常上訴審,僅係代替違法之原確定判決為適法之裁判,應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之情況為適法裁判。原法院為本件刑事簡易處刑判決時,繫屬在先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前案,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當時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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