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5%計息,至前述約定利率之借款利率與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按月計付,嗣後隨伊放款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5日向伊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利息自95年6月6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4%機動計付,嗣後隨伊放款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自96年6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按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4%機動計付,嗣後隨伊放款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6年1月11日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
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869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計77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
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