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上一被告之子)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63號)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甲○○因傷害案件,經二人互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本案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之刑事聲請狀二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