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三號、九十二年度第二四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以支付工程款一成之代價向乙○○借英豪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簿暨印鑑章,承包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土石方及級配料回填工程(下稱大成─大陸高鐵左營車站新建工程),而乙○○出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予丙○○,自應有保管或不得逕自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之義務,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以向朋友借錢週轉為由,向丙○○取得前開英豪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簿及承包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契約書,嗣借得三十五萬元款項後即拒歸還上開存款簿及契約書,並委由不詳之人仿刻另一組「乙○○」、「英豪工程行」之印鑑章,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給付英豪工程行九十二年四月、五月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匯入英豪工程行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時,乙○○即持該仿刻之「乙○○」、「英豪工程行」印鑑章,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市分行,將前開款項提領二百七十萬元據為己有,違背其信託任務,致丙○○受有損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若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當時係伊向被告乙○○借牌施作工程,且乙○○亦將印章、存摺交給他,詎料乙○○嗣後竟以需用印章、存摺為由,將印章、存摺取回並將工程款領走,而違背保管及不得擅自使用帳戶金錢之義務;證人戊○○證稱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契約總共有五個合約,其中三個是由伊與丙○○議價,及丁○○證稱是丙○○找他去現場監工、庚○○證稱是丙○○向他父親辛○○訂貨、甲○○、壬○○二人證稱是丙○○找他們去工地現場工作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丙○○僅是介紹人,因為伊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的人不熟,所以由丙○○出面訂約,至於丙○○所施作之工程僅是零星工程,不在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主要工程契約範圍內,而除了丙○○所施作之零星工程外,其餘主要工程均是伊承攬施作,工程款自應歸還伊領取等語。
四、經查:本件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契約均是以英豪工程行之名義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訂立,而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之工程款亦均匯入乙○○英豪工程行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承攬契約書二冊、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華屏存字第一九五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二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華北高字第一八六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二紙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自已存客觀事實形式上觀察,本件工程契約當事人應係乙○○,當無可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部分工程係由丙○○施作,且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契約,多是由丙○○代表前往議價為其論據。然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已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是本件爭點應係被告究竟如何受告訴人丙○○之委任而應代理丙○○或代表丙○○辦理何等事務,且被告又有何違背該等委辦之任務之行為,應先敘明。查:
(一)本件公訴人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許多現場施作工程之人以證明工程究係由被告或告訴人所施做,惟本件工程係由英豪工程行之名義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訂立工程契約等情既為雙方所不爭執,則現場若是由被告僱請工人來施作,固屬情理之常,縱使係由告訴人丙○○僱請工人來施作,因工程是以英豪工程行名義承攬施作,有關契約之相關責任由外觀形式上判斷,原則上英豪工程行均應負責。是公訴人雖證明有部分工程係由丙○○僱工施作,然因承包工程之名義人仍為英豪工程行,故客觀上或可認係丙○○受乙○○委託處理部分工程施工事務,但尚難因此推斷被告有受告訴人之委託或其他類似法律關係存在而對告訴人負有何等處理事務之義務。至證人戊○○雖證稱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契約總共有五個合約,其中三個是由伊與丙○○議價,然契約既係成立於英豪工程行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之間,故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丙○○曾對外代表乙○○及英豪工程行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就本件之工程契約為議價、締約之事務,但此與被告乙○○和告訴人丙○○之內部關係無關,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而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確實有聽到被告與丙○○談借牌的事情?)答:是的。‧‧‧(辯護人問:談論內容為何?)答:內容我不了解。(辯護人問:內容不瞭解,如何認定是在談論借牌?)答:許先生有先跟我說他要跟乙○○借牌包工程,然後丙○○與乙○○在談,所以我就認為他們在談借牌的事情,事實上他們在談的內容我沒有瞭解。」等語,故依證人丁○○之證言雖可認定丙○○有向乙○○借牌之想法,且曾與乙○○會談,但雙方是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何(是否為就有關本件之工程為協議),證人均無法證述,僅空泛證稱:丙○○曾與乙○○談及借牌事宜等情,難認被告與丙○○間就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已有所謂「借牌關係」(借用行號承攬工程),更無從因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間有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而負有保管或不得逕自使用自己帳戶內金錢之義務。
(二)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將印章、存摺交與丙○○一事,因而推論被告與丙○○間有借牌關係云云。惟一般人將印章、存摺交與他人之原因甚多,且既為自己所有之帳戶,衡情自有使用自己帳戶內金錢之權利,如無具體相關事證,縱認被告有將印章存摺借予告訴人,又藉詞需用而取回,亦難認交付印章、存摺之人(即被告)即因此需對受交付印章、存摺之人(即告訴人)負有保管及不得擅自使用帳戶金錢之義務。公訴人以此認被告對告訴人負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責任,尚有誤會。公訴人雖另輔以告訴人指稱印章都是由其保管且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上取款憑條之印鑑章與告訴人所保管之印鑑章不同,並請求本院進行勘驗為其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有刻二組印鑑章,且縱認告訴人係持有另一組印鑑章,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有借牌承攬工程之類似信託關係存在,故公訴人請求勘驗一事,本院認尚無勘驗之必要,核先敘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就該筆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之工程款項,係針對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編號幾號之契約所為之給付函詢結果,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匯入英豪工程行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之工程款項,乃是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編號PR、○一四—C1、○一四—E中,應給付英豪工程行之工程報酬等情,有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S二九五-SA-I-000-00-000號函可按。而參酌公訴人所傳喚之證人戊○○、癸○○、壬○○、庚○○、甲○○、丁○○所為證詞,均無法明確證述前揭編號PR、○一四—C1、○一四—E之承攬工程契約,皆僅由告訴人丙○○實際承攬、施工,從而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將施工之款項匯入與大成─大陸聯合承攬體訂約之英豪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持自己及英豪工程行之存摺、印章前往領取,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背信之行為。
(三)又證人 黃晴豪 雖證稱丙○○曾向他們公司叫貨,是由其父親辛○○接洽等語,惟黃晴豪之父親辛○○亦到庭證稱都是由英豪工程行名義叫貨,第一次是丙○○來看料,之後都是與丁○○聯絡等語,足見丙○○叫貨亦是以英豪工程行之名義。則本件丙○○對外均出具英豪工程行之名義,就形式上觀察,應係丙○○代英豪工程行處理事務,實難以丙○○曾以英豪工程行名義叫貨或施工,而推論乙○○與丙○○間已有借牌關係。至於乙○○與丙○○間是否有合資、合夥關係而涉及如何分配工程款、負擔材料費、運費、工資等之內部約定,亦僅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亦無從因此推論乙○○對丙○○負有何等代為處理事務之義務,故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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