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玄○○訴訟代理人戌○○
丙○○被告辰○○
乙○○○卯○○甲○○○午○○庚○○己○○壬○○未○○辛○○戊○○寅○○子○○天○○亥○○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地○○
申○○○酉○癸○○丑○○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巳○○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而被告申○○○、酉○、癸○○、丑○○、丁○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地○○、申○○○、酉○、癸○○、丑○○、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不同之裁判系統審判,亦即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則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事件屬民事或行政訴訟之範圍,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並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被告係主張其未依法查明耕地租約存在與否及就系爭土地有代扣三分之一之土地補償費並直接交付予原告等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辰○○等自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為不當利得而請求其等返還,是原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均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被告高雄市政府辯稱本件請求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三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林德官 段一二○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受福 與 阮朝英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屬高雄市第十二○○○區○○○道路即和平一路用地,而原告自始即與其等訂有三七五租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高雄市於改制直轄市前,被告高雄市政府為配合高雄市第十七號公園用地減額使用之第十二期重劃,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先行使用同意書,以將該道路用地列入重劃區而以分配土地代替補償之方式為由而先行提供其開闢為道路,並於該方案尚未取得核准前即先行將該道路開闢完成,惟嗣後台灣省政府核定公告之第十二期重劃區範圍並未包括周圍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在內,嗣該案經監察院糾正,被告高雄市政府乃召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和平一路...)用地補償協調會」而得有「...和平一路用地部份,按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地價協議價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款無息分五年平均攤還...(五)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據上開結論逐一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後一個月內發放第一年地價款」之結論,惟訴外人陳受福於當時並未接受,其繼承人則直至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始行同意,惟被告高雄市政府於開闢上開道路時並未取得相關他項權利人(包括承租人)之同意,嗣後召開協調會時亦未通知承租人參加,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業已移轉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及嗣已召開協調會協議均不知情,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陳情函查,該處乃函復「當時尚有耕地租約登記存在」在案,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時,其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被告高雄市政府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亦未依法辦理承租人地價補償費之支付,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繼續存在,而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一、二點及「高雄市政府已闢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待辦協議價構案件處理要點作業須知」第六、十點規定並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七五五0八號函示內容,被告高雄市政府及所轄區公所依法即應核定、編造及檢查租約清冊,且被告高雄市政府並有應編造承租人補償清冊及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費併發給承租人之義務,詎被告高雄市政府與訴外人陳受福之繼承人於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完成協議價購行為時,並未依法先行代扣承租人地價補償費並撥付予原告即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受福之繼承人全數領取,其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該地價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應為原告,今卻由訴外人陳受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人受領之,其等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等自應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地價補償費予原告,爰分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及被告辰○○等人賠償及返還之,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被告高雄市政府與訴外人陳受福之繼承人完成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之行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原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分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給付上開地價補償費,惟原告此私法上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遲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罹於侵權行為兩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且縱認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早因註銷而消滅,故被告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時將該地價補償費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且原告如因耕地喪失致不能從事耕作而認有受補償之權利,其亦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租人而非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辰○○、乙○○○、卯○○、甲○○○、午○○、庚○○、己○○、壬○○、未○○、辛○○、戊○○、寅○○、子○○、天○○、亥○○則以:訴外人陳受福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自始未有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如認該租約確曾存在,惟被告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業使系爭土地無法為耕種之用,此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其租賃契約自已因此而自失其效力而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高雄市政府取得之原因為「買賣」,即此係行政機關以買賣契約與參加人巳○○簽定買賣土地之私法契約之行為而屬「私經濟之行為」,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係以「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行政高權行為不同,系爭土地自因未經任何法令為「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程序而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因非「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而仍屬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且被告辰○○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以其所訂「已闢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待辦協議價購案件處理要點作業須知」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未約定有關承租人補償費係屬兩造價金之一部分,即訴外人巳○○等及被告辰○○等於當時是賣清即不再負擔任何費用,是系爭租約縱令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之規定,亦應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法單獨繼受而與被告辰○○等人無關,況被告高雄市政府於開闢系爭土地為道路時乃經原告之同意,原告自七十年間拋棄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迄今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其等自不得再向被告辰○○等請求返還上開地價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地○○、申○○○、酉○、癸○○、丑○○、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第十七號公園(第十二期重劃區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用地,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改制直轄市前曾經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而列入該公園減額使用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並由全體道路用地地主出具承諾書,同意先行提供開闢道路,俟重劃完成後再分配土地以代替補償,而被告所轄之苓雅區公所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即以系爭土地業經政府開闢道路使用而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三六三五七號函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逕為辦理系爭土地上租約之註銷登記,惟嗣後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重劃公告確定之範圍並未包括該道路用地,故其所有權人依法即均不得參與分配,被告高雄市政府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和平一路...)用地補償協調會」,會中經協商而得有「...和平一路用地部份,按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告地價協議價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地價款無息分五年平均攤還...(五)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據上開結論逐一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後一個月內發放第一年地價款。」之結論而達成以協議價購之方式解決,並於七十八年度與願意接受協議條件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協議價購,而系爭土地嗣由被告辰○○等人於七十八年間繼承取得(訴外人陳受福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巳○○、辰○○、宇○○○、乙○○○、卯○○、甲○○○及訴外人 陳茂笙 、 陳茂松 、 陳茂璋 ,惟訴外人陳茂笙已於六十七年一月九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己○○、午○○、庚○○;訴外人陳茂松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子○○、寅○○;訴外人陳茂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壬○○、辛○○、未○○;被告宇○○○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地○○、天○○、亥○○;被告巳○○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件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申○○○、丑○○、丁○、酉○、癸○○承受訴訟),其等即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合意由之支付價金購買前開原訴外人陳受福所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買賣之登記,而被告高雄市政府於其後辦理協議價購時,業已先責成其所屬苓雅區公所就補償清冊所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查註其上三七五出租之情形,再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複核其所掌租約登記簿所列名者與區公所查註情形相符,惟因該租約業經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致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辦理該協議價購時無法依「高雄市政府已闢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待辦協議價購案件處理要點作業須知」第六條規定於七日內造具承租人補償清冊以分送轄區地政事務所及轄區區公所查註資料,後即逕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全數發放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受福之該諸繼承人領取完竣等情,此有六十五年訴外人陳受福同意先行提供開闢道路承諾書、繼承系統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周圍道路用地補償協調會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五高市地政三字第一七五五0號函、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民字第二0二七一號函、高雄市○○區○○段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登記簿(編號006)、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七十八年六月三日高市苓區民字第一二四八三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七八高市地政三字第一一四0八號、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六四六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高市地政三字第00六七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一00五0五八三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高市工新五字第0九二0000三四六號函影本等件分別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補償事務事件及本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陳受福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雖曾辦理登記在案,惟其後業因土地經開闢作為道路使用而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苓雅區公所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之註銷登記,而被告高雄市政府於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時已責成相關單位依規定查註補償清冊上所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其上耕地租約情形,其自已依相關規定進行耕地租約現況之查處而無違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高雄市政府已闢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待辦協議價構案件處理要點作業須知」等規定之情事,且亦不因系爭耕地租約經辦理註銷登記在前而致相關單位嗣後查註無有結果而未將原告列名於補償清冊之內以受補償而有異,被告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購價價金之支付自無未依法查明耕地租約存在與否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者,況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而原得向出租人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給予三分之一補償之請求債權仍然存在(是否罹於時效不在此討論範圍),其等就此自無損失之可言,且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此亦無予以代扣價款之權利(均下述),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惟主管機關應依上述規定代為扣交或提存承租人補償費者,係以耕地經「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為前提,倘行政機關係基於私法關係以買受人地位買受耕地,即與徵收或照價收買有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易言之,行政機關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除經出賣人同意外,並無片面扣除之權利,從而亦無扣交該價款予承租人可言,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賦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三分之一予耕地承租人之義務,係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故該規定應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過代為扣交而已,於耕地承租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權利並無影響,故此項應由出租人補償耕地承租人之法律關係並非因此而移轉於主管機關甚明。查被告高雄市政府於上開時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係經與所有權人協議後價購而非基於徵收或照價收買而來,而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於此亦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已如前述,是被告高雄市政府與被告辰○○等人合意價購系爭土地,其自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自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徵收或照價收買而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而「高雄市政府已闢建公共設施使用私有土地待辦協議價購案件處理要點作業須知」第十點雖規定以「用地單位依照契約書所載按年期給付地價款時,扣除印花稅、抵稅金額、當年承租人補償費及其他負擔」等語,惟上開作業須知係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規範其內部辦理協議價購私有土地時對相關業務處理方式所訂之行政規則,該須知自僅具有對內之效力而無對外之拘束力,尤其協議價購係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除買賣雙方合意將上述規定形諸於契約以外,並無以此拘束出賣人之效力,故被告高雄市政府僅有給付屬私法上買賣價金性質之地價補償費予出賣人之義務,並無片面扣其價款以交付承租人之權利,而被告辰○○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其等本有受領買受人之被告高雄市政府所交付之全數買賣價金之權利,其等於此之全部受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辰○○等人自被告高雄市政府處受領業含應給付予其等之土地補償費在內之購價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該利益云云自亦無據。至本件除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否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給付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予原告者,因原告經本院闡明仍僅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自非本院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陳受福間就系爭土地固曾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高雄市政府於辦理屬民法上買賣性質之協議價購時,對原告本無負有片面扣除部分買賣價款以交付承租人之義務,且該租約因已於價購前辦理註銷登記,致被告高雄市政府依相關規定為查註時並無結果而將該地價補償費全數發放予訴外人陳受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人領取,被告高雄市政府自未違耕地租約查明之義務而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而被告辰○○等人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受領該地價補償費之全數,其受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