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9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被 告 蔡耀輝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
第19條、電信服務契約條款第5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
0000000000);原告復於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
門號: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
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6月30日讓與原告,家樂
福電信亦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2年12月12日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1,2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