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蘇宣溶 即 蘇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該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
,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期間則自93年4
月9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為期1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
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時,得逕
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1年,無須另外換約,又借款利率
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延滯還款,延滯期間利息
則按年利率20%計算,且被告每申請動用1筆借款時,必須
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然截至95年6月26日止,被告尚
積欠27萬9,046元(含本金24萬9,586元及利息2萬9,460
元)未清償,嗣後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6年6月16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是被告迄
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紀錄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頁及第29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