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4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90號
原   告  李爐堂
被   告  黃秀瓊 即延吉大藥房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秀瓊即延吉大藥
房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零肆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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