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振發
高哲文
涂明智
被 告 翔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及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分別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6」、「臺北市○○區
○○○路○○號」,均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3,700元,票據號碼H
Q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103年9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致不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3,7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