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被 告 張芳 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二)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還款資料及債權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
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