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具、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貳捲、開獎號碼表壹宗、空白簽單壹宗、簽注便條紙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話一具、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二臺、錄音帶二捲、開獎號碼表一宗、空白簽單一宗、簽注便條紙三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