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自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自福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自福假釋後發生再犯罪之事實分別為民國102年1月20日、102年5月14日,屬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假釋案(即本案撤假殘刑,如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之後罪罪名竊盜等有期徒刑1年,刑期起迄日自101年9月4日至102年9月3日止)執行中(101年11月1日)假釋者,縱於假釋期間且距前罪執行期滿(如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之前罪竊盜等3年,刑期起迄日自98年9月4日至101年9月3日)後5年內再犯罪,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疑似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宜,故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應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ꆼ、本件受刑人因於102年1月20日、102年5月14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先予敘明。
ꆼ、受刑人於96至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4月、6月、6月、6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ꆼ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ꆼ、ꆼ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9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3日。受刑人另於98至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ꆼ至ꆼ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前開甲案執行期滿日後,自101年9月4日起執行,而於10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其後上開假釋經撤銷,受刑人復於103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7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件所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
ꆼ、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雖於上開乙案執行中經假釋,且假釋
嗣後復經撤銷,然受刑人所犯前揭甲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係以101年9月3日為甲案執行期滿日,則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超過甲案之刑期,甲案即屬執行完畢。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於102年1月20日、102年5月14日犯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均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95號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