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進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進吉知悉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下午1時起至1時30分止,在臺南市○○區○○路之全家超商內飲用米酒1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上址,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謝進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經得謝進吉之同意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進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經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5、7、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其家中有一高齡86歲之老父由被告扶養,被告目前無固定工作,只靠打零工過活,且身體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已載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自摔於市區道路之內側車道,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被告前於90年、92年、100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為素行非佳之人,暨其本件酒精濃度、並未肇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難謂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之記載,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求刑,並無拘束法院判處刑度之效力,尚不得以檢察官曾為上開求刑,即認原審判決所處刑度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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