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100年12月12日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受有罰金之處分,猶未見警惕,仍第二度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並因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而自摔,情節非輕,併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58號被告簡宗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榮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6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32,000元確定,簡宗榮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乃易服勞役,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
(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8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南下30.5公里處發生自摔事故,簡宗榮受傷經送醫,嗣警獲報至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3時39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葉上嘉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及被告自摔事故之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國內外研究文獻及實務統計資料顯示,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參,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設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範;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亦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行為,明文化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態樣之一,即明定為刑事不法之行為,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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