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彬與 李世仁 (另案審理中)為兄弟,其等於民國103年5月1日6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向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友人「同仔」所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與凱旋路口之工地。見該處5樓變電箱未上鎖,即由李世仁把風,李世彬以上開鐵剪剪斷 李韋德 所管理,放置於該處之華新麗華牌、黑色PVC防火材質電纜線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仟元),甫得手而尚未離去之際,遭李韋德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
二、案經李韋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韋德於警詢中所證其所管理之電纜線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乙情互核無誤。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竊取之物是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查本件被告李世彬已將上開PVC材質電纜線剪下30公尺,而與其他連接變電箱部分分離乙情,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8、25頁),是依該電纜線之材質、長度,客觀上對正值青壯之被告李世彬而言,隨時可搬運離去現場,顯見上開遭剪斷之電纜線已置於被告李世彬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達既遂階段甚明,竊盜行為已完成,至於該電纜線實際上搬離現場與否,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25頁、47至49頁)及扣案鐵剪1支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世彬係以扣案之鐵剪剪斷電纜線,而該鐵剪為鐵金屬製品,前端且具刀峰,是材質應至為堅硬、銳利,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李世仁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行竊地點為施工中工地,屬開放式空間,往來人口尚非頻繁集中,攜帶兇器客觀上對其他不特定人造成之危險程度較低,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已返還被害人,減輕部分損害,及其犯後立即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參酌上開各項量刑因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李世彬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同仔」所出借,非其所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或共犯李世仁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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