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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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玉屏被告劉榮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3列之「並對劉榮銘」改為「並於103年7月23日晚間9時56分許,對劉榮銘」;證據部分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劉榮銘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含上開累犯部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34號被告劉榮銘(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2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7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3日17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3至5瓶許,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BZU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湖美一街,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劉榮銘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銘坦承不諱,並有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顯然不良,且明知酒後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請從重量處,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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