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關於「801-ER
號營業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807-ER號營業小客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審酌被告不能
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
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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