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傅廣正
被   告  簡裕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與三和三路設有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損由訴外人 曾明彥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受損車輛由車主 吳鳳
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98年
7月17日至99年7月17日)內,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免自負額車對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0條:「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本件事故日期為99年2月15日,折舊率為15%,福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彰公司)預估修理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90,251元,已超過保險金額486,000元扣除折舊率
15%後數額3/4之309,825元,原告乃按保險條款賠付保險金
413,100元(計算式:486000×0.85=413000)。嗣原告拍
賣報廢車輛,以17,800元拍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方向是閃光紅燈,伊到路口有減速,伊有
看到對方來車大約在二十幾公尺的距離,是對方車輛超速,
先擦撞伊車車頭後又去撞到電線桿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
15日8時1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公園南街與三和三路交岔路口,而於公園南街方向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三和三路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通過
上開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明彥所駕駛沿三和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毀損,該受損車輛由車主吳
鳳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即該車價值為486,
000元,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98年7月17日至99年7月
17日)內,經福彰公司預估修理金額為490,251元,已超過
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率15%後數額3/4之309,825元,原告乃依
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條款第10條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乘以賠
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即413,1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
額17,8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395,30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4809-UC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福彰公司草屯
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報廢車標售處理報告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
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提出承保
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兩車撞擊
後,均停在肇事路口之黃斜紋網狀線內,原告承保車輛車頭
及左側車身毀損,被告車輛則係車頭受損;又依原告承保車
輛駕駛人曾明彥於警詢時陳稱:伊從三和三路東往西直行至
路口,見對方車從公園南街南往北直行,對方車就從伊車左
後方撞上去,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約70公尺左右,伊即
閃車及採煞車,伊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41-42公里等語;被
告則於警詢時陳稱:伊由公園南街南往北行駛至路口,對方
車從三和三路東往西到路口,伊車要到橋時,對方車速很快
過來擦撞伊車前車頭,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約30至40公
尺,伊即採煞車,伊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40-50公里等語。
則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24條第3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沿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公園南街欲穿越三和三路交
岔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其於30
至40公尺前即發現原告承保車輛沿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竟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屬於幹道車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
而貿然以40-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欲穿越路口,致與原告
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曾明彥沿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和三路欲通過公園南街交
岔路口時,雖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於7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來車之行車動態,仍以41-42
公里之時速超速欲穿越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其過失與被告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
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之保險期
間為98年7月17日至99年7月17日,保險金額為486,000元,
保險生效至事故日即98年2月15日經過月份為6個月以上未滿
7個月,依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
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0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
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該車折舊率為
15%、賠償率為85%,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為309,8
25元(000000×0.85×3/4=309825),而系爭車輛估修費
用達490,251元,已超過上開數額,是該車受損嚴重,其回
復原狀費用已逾保險金額即該車價值,因認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尚無不合。則原告依前
揭理賠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
額413,1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7,800元後,請
求被告賠償395,300元,固非無據,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曾明彥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
失。經斟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曾明彥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於7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來車,仍貿然以41-42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固為肇事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於30至40公尺前即發現對
方來車,竟未暫停於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原告承保車輛
優先通行,反以40-50公里之時速超速欲穿越路口,致肇本
件車禍,顯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曾明
彥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及曾明彥各應負
60%及4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
6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7,180元(395,300
×60%=23718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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