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連碧玉
相 對 人 廖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
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99年度重簡字第101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60元
,鑑定費70,000元,訴訟費用合計73,860元,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為29,544元(73,860元×2/5=29,544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