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被   告  張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 黃德欽 於原告公司任職
時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臺灣西卡購買環亞會員卡(
兩正卡、兩附卡)參加環亞亞洲企業家聯誼會,嗣黃德欽於
民國93年2月29日離職時將此卡交還被告(時任原告公司總
經理),惟被告無故於93年6月17日不再進原告公司工作後
,並未將此卡歸還原告,被告應償還購卡之費用1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提告(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公司自79年起即制訂實施「利潤中心制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依該辦法將原告公司劃歸二利潤中心,由被告及
訴外人 陳彥俊 分別掌理(下稱張部門、陳部門),各部門每
年度已結案工程之營收,扣除該部門一切營業支出及分擔公
司行政費用各二分之一款項後,為該部門純益,各部門可獲
該年度純益其中之50%,由原告公司結算後,將各部門應分
得純益金額給予被告及陳彥俊,而若結算後有虧損,由原告
公司先墊再分兩年在純益中歸還,如連續兩年虧損,則由會
議決定其是否繼續維持該辦法。原告公司依系爭辦法分配盈
餘至93年3月始廢除,被告亦於93年6月自原告公司離職,故
被告領導之團隊,名義上雖隸屬於原告公司,實際上係財物
、業務獨立經營體,則被告為部門旗下員工購置之系爭環亞
會員卡,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即屬各部門所有,被告持有該會
員卡自有正當權源,且環亞飯店亦已易主,會員卡同時作廢
,已無任何價值。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購得環亞亞洲企業家聯誼
會會員卡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影本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查原告公司於79年至93年間係採利潤中心制,部門負
責人得自行聘用員工,決定營運方針並制訂管理規章,公司
及各部門之費用雖由公司統籌支付,惟係由利潤中心平均分
擔,部門所得純益的50%由股東按股權分配,餘由部門自行
分配,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公司利潤中心制辦法影本附卷可
參,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黃德欽、證人即即原告
公司前董事長 溫世明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9年11月23日
、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系
爭辦法與被告於另案所提不同,然經比對兩份辦法僅被告於
本件所提者少一頁,其餘三頁兩者完全相同,應屬疏漏,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依該利潤中心制辦法被告掌理部
門除就人事、財務有自主權外,亦有管理規則制訂權,並就
部門純益亦可分配50%。被告為其部門停車所需辦理之系爭
環亞會員卡即屬被告部門所有,被告有使用權源。證人溫世
明亦證述依系爭利潤中心辦法系爭會員卡應屬被告所有等語
(參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證人另證稱該企
業家聯誼會從94年或95年起已不存在,此卡已無用等語(參
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
爭環亞會員卡,且環亞飯店亦已易主,會員卡同時作廢,已
無任何價值等語,洵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購買該卡之
費用1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購卡之費用10萬元及自提告(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1,602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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