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寶洋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士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寶洋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11月16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廚師工作
,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99年5月2日
下午2時38分許,因被告要求原告做出兩道餐點,時原告正
做廚房清潔及員工菜飯,且已過中午至下午2時之點餐時間
,原告乃告知不想做那兩道餐點,被告發怒下,責怪原告態
度,並向原告稱:「不想做就不要做」,原告當日下午4時
許即自行離職。詎同年5月5日發薪日,原告未領到4月份
薪水,數日後詢問同事發覺只剩原告未領,乃以電話詢問被
告,被告以原告突然離職致其受有損失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薪
資。惟被告剋扣原告薪水作為損賠,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
規定未洽,自仍應給付原告4月及5月1日、2日上半天之
薪水共44,100元(計算式:42,000+42,000/30×1.5=44,1
00元);再者,被告自原告任職起,未依法替原告提撥退休
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第18條
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任職起未替原告提撥,致
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短少此一時期之退休金數額,自屬受有損
害,共計13,860元(計算式:42,000×6%×5.5=13,860元
),綜上總計57,960元,而原告前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然迄今無法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據。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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