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續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關於「2588-EX
號自小客車」部分應更正為「5288-EX號自小客貨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鄭光泰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4日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復審酌被
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
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因而肇事所生之損
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肇事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