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5號

原告 高振中

被告 梁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18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8,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訴外人 高欣彤 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38,180元(鈑修費用:14,000元、拆裝費用:3,200元、烤漆費用:13,700元、零件費用:7,2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35至3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煞停的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1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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