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告 林雨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宏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4,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宥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按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A4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A4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A4尺寸,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至原證12對話紀錄,並非A4尺寸,請依前開說明重新製作為A4尺寸後提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