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
補充: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2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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