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計算利息。被告丁○○應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付,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辯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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