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門若瑜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付款地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4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54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19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狀;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