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告 鄧惠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許書豪 律師複代理人 李臻雅 律師被告 胡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 楊宇翰 、 許品慈 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撤回對許品慈之起訴、於111年6月6日當庭撤回對楊宇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2、146頁),斯時楊宇翰、許品慈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此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205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宇翰、許品慈、 陳利書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於109年8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涉及販毒、槍擊案件,要求其提出證據證明與該案件無關,為申請法院公證帳戶,須提出金融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設於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樓下,向原告收取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被告旋接續於同日在臺北市松山、內湖區之前開3間銀行之數間分行,假冒原告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訴外人楊宇翰,並取得當日提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於翌日即109年8月18日,將前開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卡交給其女友即訴外人許品慈,使許品慈代其在前開銀行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分行,假冒原告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再持前開花旗銀行提款卡在臺北市中正區各分行,假冒原告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34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訴外人楊宇翰,並取得當日提款之報酬2,000元。楊宇翰再將上開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訴外人陳利書,由陳利書在前開銀行新北市樹林區各分行,假冒原告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35至69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191萬8,210元之財產上損害,扣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0號裁定發還原告之12萬元,仍有179萬8,210元之損失。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協助盜領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錢,再轉交予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分擔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受損害之結果具有共同關聯性,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與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時,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135、205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金錢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之金錢,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所受191萬8,21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10號裁定發還12萬元乙節,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經扣除1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餘之損害179萬8,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8,210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銀行帳戶提領日期(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跨行手續費1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7日100,000元-2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40,000元-3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40,000元-4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40,000元-5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40,000元-6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7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8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9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10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11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12花旗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13台北富邦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5元14台北富邦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5元15台北富邦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5元16台北富邦銀行109年8月17日20,000元5元17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7日40,000元-18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7日60,000元-19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8日100,000元-20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8日100,000元-21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22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23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24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25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26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27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28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29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30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31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32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33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20,000元-34花旗銀行109年8月18日19,100元-35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9日100,000元-36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9日100,000元-37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38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39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40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41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42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43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44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45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46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5元47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5元48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5元49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5元50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5元51花旗銀行109年8月19日20,000元5元52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3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4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5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6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7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20日19,000元-58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59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0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1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2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3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4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5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6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7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8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69花旗銀行109年8月20日20,000元5元合計1,918,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