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冉軒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冉軒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冉軒豪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除沒收部分外(詳後述),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將「計程車程車證明」更正為「計程車乘車證明」,並增列「被告冉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 王博森 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車資之利益,僅因
一時貪念,恣意詐騙告訴人,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原審量刑時雖因不知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而無從審及此事,惟本院綜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大學在學之學歷、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對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嗣本案繫屬於本院後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60頁、偵卷第55頁),堪認原審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綜上,量刑因素雖有變動,然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原審判決前)就
本案犯行業已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3頁、44頁),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價額(380元),依前揭見解,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對於本案是否予被告緩刑宣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軒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軒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車資之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騙告訴人,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相當於新臺幣380元車資,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7號被告冉軒豪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軒豪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明知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成都街口,招手攔停王博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隨即假藉領款為由,下車逃逸,圖免給付車資新臺幣380元之利益。
二、案經王博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冉軒豪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博森之指述。
(三)計程車程車證明、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