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清償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 蔡陳相 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 鄭吉祥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0段00巷00弄0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倘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已另案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故請求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原告與被告間另案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534、534-1、536、537、538、539-2、539-4、539-5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訴外人 吳讚盛 ,被告依吳讚盛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為原告先夫 蔡明成 所有,並將系爭房屋4/10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歸蔡明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蔡明成往生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惟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供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以被告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計算,原告每月應享有2萬元(計算式:5萬元*4/10=2萬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78年1月20日向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正章洗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曾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吳讚盛、蔡明成或原告,原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查,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未點交原告占有一事,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即難認原告有因受領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雖主張:移轉占有不以現實交付為要件,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依被告與吳讚盛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事件判決載明「本件出賣人即上訴人(鄭吉祥)已將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讚盛)所有,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等語,則吳讚盛、蔡明成縱未曾由被告現實交付而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仍無礙於吳讚盛、蔡明成以其他方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將系爭建物交付吳讚盛占有,原告仍未就被告或吳讚盛以何方式移轉占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予蔡明成或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遑論,依吳讚盛繼承人與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事件判決載稱「兩造就下列事項明示為不爭執:…㈣吳讚盛於93年9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已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可見吳讚盛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與被告。從而,自無從以上開91年之判決認蔡明成或原告曾因受領交付系爭房屋而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4/10,而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3.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原告有系爭房屋持分比率4/10,而稅籍登記於實際買賣上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佐證,足見原告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云云。惟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亦非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是仍無從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移轉給原告的被繼承人蔡明成,原告於102年間繼承,被告依契約關係即負有移轉占有之義務云云。惟如上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即令原告依債之關係對被告有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之權利,惟在原告受領系爭房屋交付前,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4/10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前揭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以其有系爭房屋之4/10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經查,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4/10,則其以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享有收取租金4/10利益,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或蔡明成已受領系爭房屋交付之事實,則依前開意旨及說明,無從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催告前5年內之系爭房屋租金4/10共1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