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71號原告 曹龍翔 訴訟代理人 曹文欣 被告 陳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透過訴外人 潘正平 (已歿)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原告於預扣5萬元利息後將現金195萬元交付潘正平,由潘正平輾轉交付被告,約定清償期為三個月。惟嗣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遂於106年9月15日協商還款計畫,由被告書立還款計畫(下稱系爭還款計畫),載明願自106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分期返還原告共計2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106年9月1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僅清償5萬元後即無音訊,迄未依約償還剩餘款項,系爭支票未經兌現,系爭本票則因金額有經修改而未能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還款計畫、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各1紙、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
5、63、95至9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51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約定有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11年4月14日為公示送達後,經20日即111年5月4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