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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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士豪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7月21日在監期間,係委由不知情之選物販賣機檯主 王志弘 代為陳列此等仿冒商品以販售」,並將第15行所載「經警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137件及犯罪所得現金2萬3,000元,而悉上情」更正為「經警於109年5月13日蒐證取得仿冒商標之公仔,並由李士豪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自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除上開蒐證之公仔外)及犯罪所得2萬3,000元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王志弘之證述」(偵卷第45-51頁)。
貳、核被告李士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參、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私利,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未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偵卷第13頁),並自行繳納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藍保管字第151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59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21頁),並已繳交23,000元扣案可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藍保管字第1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5、157頁),是扣案之2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仿冒「POKEMON」商標之絨毛玩具28件、公仔110件(含員警於109年5月13日採證之公仔1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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