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張桂玉
張麗美
張晏甄 林塏翔 (即 張芫熒 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潔 (即張芫熒之承受訴訟人)
張容榕 許金清 (現送達處所不明) 許金光 許富順 張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塏翔、林詩潔應就被繼承人張芫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 張金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張聰明 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張聰明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芫熒於民國110年7月6日死亡,被告林塏翔、林詩潔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原告於110年9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聰明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4,043元及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044號債權憑證可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金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張聰明、張芫熒、被告張桂玉、張麗美、張晏甄、張麗琴、張容榕、許金清、許金光、許富順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張芫熒原為被繼承人張金塗之繼承人,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110年7月6日死亡,林塏翔、林詩潔為張芫熒之繼承人,尚未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芫熒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張聰明本得請求林塏翔、林詩潔就被繼承人張芫熒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用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聰明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5044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張金塗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第一類謄本,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既為張聰明之債權人,因張聰明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張金塗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張聰明訴請林塏翔、林詩潔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張金塗所遺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爰斟酌被繼承人張金塗所遺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將張聰明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金塗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聰明起訴請求林塏翔、林詩潔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張聰明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金塗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債務人張聰明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張聰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按債務人張聰明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分擔。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一:
編號種類地號權利範圍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2分之1二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4分之12三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6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4分之12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張桂玉6分之12張聰明18分之1被代位人3張麗美18分之14張晏甄18分之15林塏翔即張芫熒之繼承人36分之16林詩潔即張芫熒之繼承人36分之17張麗琴18分之18張容榕18分之19許金清6分之110許金光6分之111許富順6分之1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張桂玉6分之12原告18分之1代位張聰明3張麗美18分之14張晏甄18分之15林塏翔即張芫熒之繼承人36分之16林詩潔即張芫熒之繼承人36分之17張麗琴18分之18張容榕18分之19許金清6分之110許金光6分之111許富順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