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員而接獲毒品採驗尿液通知書,林凡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坦 認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而願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林凡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於110年8月9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0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13頁至第22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確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先向員警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出具之報告書為憑(見簡上卷第153頁),而被告採尿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可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有於具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主張:我有供出毒品上游綽號「排骨」之人,檢警因
而查獲 劉世偉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與嗣後查獲之毒品上游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自不能獲邀上開減輕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時,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供稱:我去勒戒前留下的,大約1年前購買的,我已經忘記跟誰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至於「排骨」劉世偉,則是被告兒子 林上舜 在宜蘭市○○路00○0號收到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宅配包裹後,將該包裹送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所供出之包裹寄送者(見簡上卷第163頁至第164頁),顯見「排骨」劉世偉與被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無關,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有上開累犯應加重及自首減輕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供出上游,應依法減刑云云,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不能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有所不該,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施用毒品為病患型犯罪,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販賣蔬果之職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約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需給父母5千元,離婚,無需扶養之人,子女都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