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月華 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淑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月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87萬3337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最終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自民國89年至108年1月止曾與友人開設臺北市私立學元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元補習班),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查債務人為學元補習班之合夥人,學元補習班於106、107年度之營業額分別為71萬834元、36萬5510元,學元補習班業於108年1月21日註銷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112017053號函、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6、285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迄至108年1月止,從事經營補習班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起,分180期,每月還款3967元,惟債務人於110年4月16日毁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5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本件清算,債務人陳稱其現無工
作收入,係賴其子女方○傑、方○瑩每月各提供約2000元之扶養費維生,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而債務人現年已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故債務人主張堪以採信,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子女提供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作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418元,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⒋債務人另主張需扶養其配偶方○里,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6
0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債務人既自陳現無工作收入,尚仰賴其子女提供扶養費,難認猶有資力扶養其配偶,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方○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確有給付方○里扶養費,是其主張支出配偶方○里之扶養費每月1萬601元,應不予採認。⒌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
2418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支付每月3967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清算。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陳稱伊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無工作收入,係賴其子女方○傑、方○瑩每月各提供約2000元之扶養費維生,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債務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於該年度自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750元、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股利所得2元,此亦應計入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9萬7752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4月+1750元+2元=9萬7752元);至清算聲請後,債務人仍領有其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本院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另需扶養其配偶方○里,債務人個人及方○里之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9萬9296元(計算式: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12月=49萬9296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至債務人主張支出配偶方○里之扶養費部分,應不予認列,已如前述。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5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股、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81、193-197、215-219頁)。㈥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91萬5159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66頁)。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於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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