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家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群雄 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余玟慧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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