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國輝 、 劉環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對本院同年月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及前於111年10月30日已提出書狀指出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正之意旨,及相關裁判案號應更正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廖穗蓁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