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雨彤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 律師
王銘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雨彤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雨彤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7、24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林文翊 成立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時固因檢察官並未確認而未能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另於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經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僅因告訴人始終未能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查無犯罪所得,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學齡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因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其他犯行刻正執行中、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