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威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威廷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侵害法益之手段,整體可非難性、暨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4、編號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5月9日105年1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40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07號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3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確定日期105年9月14日105年9月21日105年11月22日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941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96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4日至104年7月5日105年1月初某日至105年1月16日104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727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7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2日106年8月14日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778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10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92號編號789罪名搶奪搶奪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4年3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97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7日107年1月10日11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確定日期106年10月18日107年9月20日113年2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78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79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8號編號7、8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