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家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林群雄 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按: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第1款,惟聲請人既指摘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可認係主張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法定不變期間歸屬何去何從,自由心證唯我獨尊,獨創品牌,為迴避貫徹法律審精神,憲法第條保障人民訴訟原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黃聖涵
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