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謝雪霞
相對人
即被告 張燕祥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經訴外人 黃元利 介紹施作被告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壹山別墅之地磚舖設及追加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08,690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原告之工程款等情,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存在。且查,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為達成保護被告程序上應訴方便之利益,而不致過於侵害「以原就被」原則,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既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自應起訴於應付款項債務者所在之法院。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狀記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被告設籍在新北市烏來區(詳本院卷第3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7日調解程序期日表示本件應由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審理調解等語,是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