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80號
原告躍淡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裕淳
被告 韓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8時48分,被告於原告社區地下三層,在未有火警發生之情況下,自行開啟泡沫滅火設施,致使原告受有滅火設備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230元、泡沫原液填充費31,710元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滅火設備維修費及泡沫原液填充費分別為13,230元、31,710元,其中泡沫原液填31,710元部分為耗材更換,應無折舊問題,然滅火設備維修費13,230元部分則應扣除折舊。查原告社區之消防設備係於104年安裝,惟該消防設備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乃依據該消防設備使用情況,依職權認定於扣除5分之1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94元(計算式:10,584+31,7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