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60號
原告 謝富琦
被告 潘羿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2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9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55,328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75,85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由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西向東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00號建物前,擬右轉進入該屋,遭同向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預佑修理費用75,853元(工資費用48,456元、零件27,39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53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是同向行駛,我撞到他的左後方,因為要接近紅燈,所以我有減速,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7-60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警方所提監視器光碟之SZRD4071影像檔案,在畫面時間2/15/202213:13:20的時,鏡頭出現小客車之右側方向燈有亮(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有打方燈。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應可認定。是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06年8月(見本院卷第4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5日,已使用15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397÷(5+1)≒4,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397-4,566)×1/5×(15+6/12)≒22,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397-22,831=4,56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8,456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53,022元(4,566元+48,456元=53,02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