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 竹東簡 字第239號

原告 李昀潔

訴訟代理人 盧勁維

被告 黃鴻堯

黃金題

黃鴻昇

黃鴻銓

黃木嚴

黃金洲

黃家龍

黃久特

黃建家

黃亮榮

黃柏森

黃錦霖

黃清佑

黃鴻同

黃信榮

黃家信

黃家浮

黃元家

黃鴻富

黃鴻煙

張瑞芩

黃品瑞許禮安

許恩瑀

許秀英

黃椿恩

劉美伶

張修堂

朱芸葳

黃贈豪

黃錦家

黃美源

黃義仁

黃振日

黃振釗

黃振恭

黃保燕

黃建理

黃桹家

黃育嘉

黃品睿

黃聖崴

黃義家

黃寶珠

黃玲珠

黃威家

黃玲慧

黃斯琴

黃芙蓉

黃旭蓉

黃修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被告黃聖崴、黃義家、黃寶珠、黃玲珠、黃威家、黃玲慧、黃斯琴、黃芙蓉、黃旭蓉、黃修蓉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雲榜 所有坐落系爭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50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變價分割系爭224地號土地等語。

三、查系爭2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已闢為道路即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已據原告 陳明 ,並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24地號土地既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據此,原告訴請被告黃聖崴、黃義家、黃寶珠、黃玲珠、黃威家、黃玲慧、黃斯琴、黃芙蓉、黃旭蓉、黃修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雲榜所有坐落系爭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50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變價分割系爭224地號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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