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 竹東簡 字第239號
原告 李昀潔
訴訟代理人 盧勁維
被告 黃鴻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訴請被告黃聖崴、黃義家、黃寶珠、黃玲珠、黃威家、黃玲慧、黃斯琴、黃芙蓉、黃旭蓉、黃修蓉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雲榜 所有坐落系爭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50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變價分割系爭224地號土地等語。
三、查系爭22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已闢為道路即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已據原告 陳明 ,並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24地號土地既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此「不能分割」,亦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據此,原告訴請被告黃聖崴、黃義家、黃寶珠、黃玲珠、黃威家、黃玲慧、黃斯琴、黃芙蓉、黃旭蓉、黃修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雲榜所有坐落系爭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50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變價分割系爭224地號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