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81號
原告 林映廷
被告 甘瑩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8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4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學路與廣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民學路方向為紅燈而停等中,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至該處,被告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做右轉行駛,致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每天薪資1,000元,有7日因本件傷害無法上班,受有7,000元(1,000元ㄨ7=7,00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㈢行動電話:原告因本件車禍行動電話毀損,維修費用為13,000元;㈣機車修理費用: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為13,354元(工資費用1,586元,零件費用11,585元及報價費用183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黃淑敏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給原告;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綜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也有過失;醫療費單據及系爭車輛修理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及行車執照均無意見;否認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及原告因受傷7日無法工作與原告行動電話因本件車禍受損等事實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闖越紅燈並做右轉行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罪之警詢、偵查中承認無訛,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9日高監鑑字第110010655號函及事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臺灣屏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可佐,應可信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此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而紅燈右轉,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自費同意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即有理由。
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每天薪資1,000元,因本件傷害有7日無法上班,受有7,000元(1,000元ㄨ7=7,00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日薪資1,000元之事實,而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1週」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足踝擦挫傷」及原告所提受傷部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認尚未嚴重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行動電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行動電話毀損,維修費用為13,000元云云。固提出行動電話受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行動電話受損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又依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觀之,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行動電話受損乙事,況參原告所提估價單之日期為「9月2日」,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9日之久,故原告行動電話受損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即非無疑,此外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受損係因該次車禍所造成之事實,是則原告此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經查,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為13,354元(工資費用1,586元,零件費用11,585元及報價費用183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黃淑敏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119、121頁),應可信為實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0年8月24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85÷(3+1)≒2,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85-2,896)×1/3×(0+7/12)≒1,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85-1,689=9,896】,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86元,則實際損害額為11,482元(9,896元+1,586元=11,482元)。至於原告請求估價服務費183元,固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此項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項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09年度有所得73,400元及投資價額30,5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於109年度有所得497,791元及不動產價額9,954,480元乙情,有卷存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72元(1,190元+11,482元+8,000元=20,672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知兩造均由民學路東往西作右轉行駛,而依影像車流研判,兩造右轉時與兩造同向之腳踏仍在停等中,而廣東路的車流仍在行進中,而兩造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往右倒地,此時廣東路上車流仍然在進行中,故兩造右當時民學路應該為紅燈,足見原告駕駛行為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紅燈右轉)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見解相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1/2即有10,336元(20,672元ㄨ1/2=10,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