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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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丞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拾陸點玖壹參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捌玖肆伍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伍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鄭丞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哈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7,5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9130公克,純度為80.3%,驗餘淨重16.8945公克,純質淨重13.58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鄭丞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丞軒涉嫌持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另為裁處),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6.9130公克,純度為80.3%,驗餘淨重16.8945公克,純質淨重13.581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1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供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持有毒品之純度甚高、重量非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之前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9130公克,純度為80.3%,驗餘淨重16.8945公克,純質淨重13.581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衡情含有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毒品,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