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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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
原告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宏
被告 何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汽車定型化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實際租金為9折價,2,250元),租期為110年11月3日20時54分起,共計2日,詎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6時20分,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東側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毀損,經估價後之維修金額為48萬5,622元,1不值得修復且已達報廢標準,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照事故當時之市價即57萬元賠償原告;又因本件事故致使系爭車輛毀損,且無法再行出租,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應以每日租金之50%(即2,500×50%=1,250)賠償原告20日之營業損失即2萬5,000元。又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金45萬8,800元,而被告亦已支付保險自付額2萬元,是上開款項扣除保險理賠金及保險自付額後,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1萬6,200元(計算式:570,000+25,000-458,800-20,000=116,200),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57萬元,然影響車輛價值之因素眾多,不得僅以權威車訊之公告價格作為標準,又本件事故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經由保險公司依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計算折舊後賠付原告45萬8,800元,被告亦已支付保險自付額2萬元,是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則自無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賠償可言,且被告係以4,130元作為2日租金及保險費承租系爭車輛,故出租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所得為1,750元,且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應依照出租率計算,非僅以出租租金而為認定,且被告係於承租期間第1天發生車禍,已因此多付第2日租金,此外尚有其他損害,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為110年11月3日20時54分起,共計2日,然被告於110年11月4日16時20分,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東側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通知函、道路交通事故保險收款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期間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期間百分之五十之租金。期間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本件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先予說明。
㈡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57萬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12條原告得請求按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係限於「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之情形,而所謂無法修復,解釋上有以下兩種情形:①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於物理上已欠缺修復可能、②物理上雖可修復,然所需修復費用已超過修復後車輛之市價,以致一般理性之人均不願支付修理費換得價值較修理費為低之車輛,而傾向將系爭車輛報廢而言。
2.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維修廠商報價為48萬5,622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報價單在卷可查。又系爭車輛價值部分,雖經被告爭執如前,然經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定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價值為57萬元;發生事故並修復後之價值為50萬元,減損價值為7萬元等情,有該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市價資料,並非僅止於權威車訊之公告價格,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未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依前說明,應認系爭車輛仍具修復實益,而與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之情形不符,則原告欲逕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市價,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是因為保險公司有固定金額,維修費超過時就不會修云云,然原告所稱保險,係原告自己向保險公司所保之車體險,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該保險契約既非被告所簽,則不論保險契約如何約定、保險公司人員如何認定、系爭車輛最後係報廢抑或修理,均無從影響、拘束系爭契約第12條之內容或本院前述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3.又本件起訴狀原告亦引用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賠償修理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然於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前開57萬元之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12條,則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起訴狀所載系爭車輛第11條之內容僅係贅載,本院自無庸論斷。而就前揭2.之爭議,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必須以無法修復為前提,然系爭車輛仍有維修實益,並詢問原告是否改以侵權行為或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提出請求,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是本院受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拘束,僅能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要件,併此敘明。
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5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所稱保險理賠金45萬8,800元及自付額2萬部分,亦無庸再扣除,併此說明。
㈢就系爭車輛無法營業,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5,000元部分:
1.經查系爭車輛係供作原告出租營業之用,現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營業,原告自得依系爭車輛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60日,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卷第279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按每日租金50%計算之租金,共計20日;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2,500元,有原告網站租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雖主張此與其實際支付之租金不同,然原告表示被告係以優惠價承租系爭車輛,且商家以促銷優惠方式,吸引顧客消費,亦所在多有,此間差額多為商家自行吸收,不得以促銷優惠價認為係商家所受之損失,仍應以原始價格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2,500元,可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之營業損失(2,500×50%×20=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維修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2條僅約定:①車損可歸責於被告、②毀損但可修復、③修理期間在20日以上,原告即可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未約定此請求權將因系爭車輛未實際修繕或報廢而消滅,況系爭車輛受損後縱然未修繕,則原告將之送廠估算修理費、另購置新車所需時間,理應超過20日,是原告確因此受有未能出租車輛之損失,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營業損失應依照出租率計算云云,然兩造既已於系爭車輛第12條就營業損失為特約,此即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即不論原告之實際出租率未達此數額,被告仍應就此為賠償。至於被告辯稱承租期間第1天發生車禍因此多次第2日租金,然此係被告自己之過失所導致,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被告不能據此對原告抗辯任何權利。末就被告辯稱其亦受有其他損害,對照原告提出之清單,應係指保險費、過路費、出險自負額、行車紀錄器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於原告前述營業損失之請求完全無關,亦不能反推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原告賠償,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認可信。
4.至於原告受領保險理賠金45萬8,800元,及被告支付保險自付額2萬元部分,查此保險係車體險之給付,與營業損失無關,該等金額自無須自前揭2萬5,000元中扣除,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鑑定費4,000元),其中1,1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詹禾翊